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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生健康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6-24 19:5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卫发〔2023〕4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卫生健康委、公安局,航空港区教文卫体局,南阳市中医药发展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优化工作流程,方便服务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 河南省公安厅

  2023年12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四章  签发管理

  第一节  首次签发

  第二节  换发

  第三节 补发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章  废证管理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使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况、血亲关系以及获得国籍、申报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实行一人一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收取费用。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分为三联,第一联为正页,由申领人保存;第二联为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作为出生登记原始凭证永久保存;第三联为存根页,由签发机构永久保存。

  第五条 河南省内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生医学证明委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相应工作人员,各级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分别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1996年3月1日起,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助产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以及在助产机构外出生已随父(母)在我省落户或拟随父(母)在我省落户的新生儿,应当依法在我省获得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监督指导,委托河南省妇幼保健院承担全省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依托河南省妇幼保健院设立河南省母婴保健证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信息统计、监督指导、使用培训、核查鉴别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运维等事务性管理工作。

  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可委托同级相关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职责,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受委托机构应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设置专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做好相关事务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被审核批准的助产机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为签发机构。

  各级管理机构(含受委托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的机构,下同)、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申领、保管、出入库、签发管理和印章、证件、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由专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管理和印章(含电子印章)管理,加强申领政策告知,接受解答群众咨询,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产科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专兼职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及人员的审核登记。机构需经省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相关信息报省母婴证件管理办公室备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机构变更要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相关人员信息报同级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人员更换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使用借调和临时聘用人员。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名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加强证件查验,依法严厉打击伪造、变造、盗窃、骗取《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印章,以及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虚假、不实信息或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时依法处理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反馈。

  户口登记机关依据《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空白证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各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依据本地区活产数、《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以及库存数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申领计划,填报《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见附件2),逐级汇总上报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各级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领计划申领。

  第十二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按季度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下一级机构到上一级申领。申领配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至少需2名证件管理人员在场查验,并提交领取审批表(见附件3)、申领经办人(委托人)证明(见附件4)、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必须按编号顺序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落实专人运送和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入库时至少有2名管理人员查验并填写出入库登记本(见附件5)。如有损坏、编号或数量有误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逐级上报至省母婴证件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存放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制度。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保管要达到以下基本标准。

  (一)保管、签发场所应分设独立房间。领证与签发区域应合理隔开,布局合理,不得与其他科室共用一个房间或从事其他业务。

  (二)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鼠和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

  (三)《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保险柜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存放房间应加设防盗门窗,安装监控设施,监控范围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四)管理和签发同属于一个机构的,应将管理和本机构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分别放置在不同的保险柜中。

  (五)当日当班未签发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放回保险柜保存。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专用章、补发专用章及电子印章)专人管理制度,实行证章分离、分别专人管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统一监制,印模式样抄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并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省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将辖区内印模汇总上报至省母婴证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首次签发、换发;补发专用章用于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页均需加盖印章,不得盖骑缝章或其他印章。使用印章应严格审核、登记。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四)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遗失、损毁等情况,须及时报告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刻制新印章的,按照程序上报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五)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撤并或取消签发资质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印章上交所在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并按照相关程序,对作废印章统一保存或销毁。

  第十六条 加强孕产妇的“人证核验”,将可信身份识别认证(实人+实名的人脸识别)运用到孕产妇住院登记、分娩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等环节,在产科护士站、产房、《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窗口等环节安装身份证读卡器和人脸识别设施,实现孕期—产时—办证的身份识别和闭环管理,加强识别核验,确保“人”“证”一致。严格按照核验后的产妇身份信息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分娩登记。

  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以及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及时报辖区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按时接收、报送相关信息。每年3月15日前,各省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6)报省母婴保健证件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加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培训,各级管理机构每年至少开展1次出生医学证明专题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签发流程、证件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真伪鉴别、信息系统操作使用和警示教育等。

  第十九条 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宣传工作,在产科门诊或病房显著位置张贴“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告知书”,并向孕产妇及家属告知申领流程、办证时限、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条 严防《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被盗。发现遗失或被盗时,应立即向辖区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委托管理机构报告,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将遗失的证件编号在所在地公开发行报纸刊登声明作废,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将书面报告报省卫生健康委。一次遗失5张及以上的,由省卫生健康委上报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四章  签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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